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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了多种题型-法官的立场

发布: 更新时间:2023-03-25 17:59:05

本文目录一览:

  • 1、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
  • 2、如何根据裁判文书写案例概述
  • 3、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了多种

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

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了多种题型的试卷,只有把每一道题都答好了,才能得高分。

法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在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掣肘、刚正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在民事诉讼审判中法官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的,依法行使国家民事诉讼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且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应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干扰。法官应当是独立的、中立的享有法定的裁判权,具有当然的裁判权威的第三方。

如何根据裁判文书写案例概述

国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我国现行的裁判文书包括各类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裁判文书可以说是整个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出,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总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法律文书。

如果说裁判文书式样是裁判的骨架,语言运用是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说理也称论理,指法官或者法院在当事人(刑事案件中包括公诉人)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性质、如何分清是非(如何定罪量刑)、如何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处理结论所发表的法律观点。概而言之,说理就是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的判案理由。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特征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最高法院同月30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指出,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这里的重点归根结底是加强说理。说理指判决理由,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但对判决理由这一概念,不同国家理解不一。在我国它是指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或对判决结果的法理分析。其特征如下:

(一)是要害性。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不仅是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考察法官素质、检验法官审判实践能力的重要尺度。而裁判文书的核心、灵魂是其说理部分。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中强调指出:“从总体上看,目前制作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联系着事实和判决部分,这种承前启后的纽带作用决定着其在裁判文书中灵魂地位,重视说理,写好说理,实在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首,应有之义。(杨立杰《论裁判文书的说理》)

(二)是映证性。裁判文书的说理从属于以审判方式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映证的是审判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脉络,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裁判文书,以说理为灵魂的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的忠实反映。

(三)是贯穿性。说理贯穿于裁判文书主文的事实、理由两部分。裁判文书的事实、理论和结果三大部分相当于逻辑推理的小前提、大前提和结论,一件案件的裁判只有通过取舍证据、确定行为性质后,即通过摆事实、讲法理的说理方式,才能做出处理结论。故说理应贯穿于裁判正文的全部内容。

(四)是权力性。说理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依照法律阐述的观点,且这种法律观点对当事人有明显的影响力。裁判文书的说理依附于审判权的运用,是法律适用的具体形态。没有审判权的运用,就没有裁判文书的说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种权力。

(五)是时限性。法官面对的是具体待决的案件,无论其性质及难易,均不容回避,且有时限的限制,不如学者的解释针对想象的事实关系,有充分的自由。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与素材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对此许多西方国家是毫无疑义的,但在我国则是一个颇具特色的问题。众所周知,法院是一种组织,一个机构,本身不可能审判具体案件,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才能得以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才能得以具体落实和体现。理论上如此,事实上也应当如此。现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多依赖于行政式的工作方式,其案件的决定权存在缺陷,一个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裁决意见往往由合议庭报庭长审批,庭长报副院长审批,有的还要由副院长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一系列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将直接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的核心地位掩盖了。从而使主审法官说理不便、说理不清、说理不够成为附产品。强化合议庭职能,还权于主审法官,正是当前深入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之一,而确立主审法官在裁判说理时的主体地位,正是还权于主审法官的必然。最高法院蒋惠岭先生提出的法官中心论中指出:“我国司法法制现状离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相差太远,人们包括法官自己,对法官应当在法院中获得的地位的认识不能够适应司法职能作用的增长,也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不过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法官当然是法院工作的核心。法官一日不成为法院的核心,法院便一日不能全面履行司法职能和赢得公信力,司法职能便一日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中坚,而法院一日不能赢得独立、公正、权威的地位,法治国家便一日不能实现(蒋惠岭《初论法官中心论》)法官中心论对解决上述说理主体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中心论就是要求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理论的一部分,法官中心论是法院司法职能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要求。”

明确主审法官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有利于促进法官提高办案水平。法院的众多案例让学者或其他人分析得清清楚楚,而法官的裁判文书却写得干巴巴的,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官说理的功底不够。在赋予主审法官在判案时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后,作为法官本人自然地被逼上更加刻苦钻研业务,提高审判水平的路上,因为没有真才实学,是难以将裁判理由阐述得明明白白。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素材。通常情况下,说理是摆事实,讲道理,讲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素材应当是事实、法律和法理,当然还以案例、情理为重要补充。

1、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司法行为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这里所指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一方面,依法查证的事实就可以且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法庭采证;另一方面,未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除非法律允许推定的事实),则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由于无法在法庭上予以证实,便不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这种实例并不少见。(如被告人确实杀了人,却无证据证实;原告确定借钱给被告,却无任何证明债权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依据无法查实的“客观事实”予以裁判,而只能依据认定的证据事实予以裁判。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都是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的,所以只有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诉讼才是公正的。当然对于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来说,诉讼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则体现了公正性。此时,裁判说理就要论述这种诉讼制度是如何体现公正性的,这种公正,是一种宏观上的公正,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减少或避免出现不公正裁判的风险而建立的。

2、法律。通常所说的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是法律,广义的理解,除包括法律,还包括命令、条例、决议、章程等等。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律应当是广义上的法律。因为某些命令、条例、决议、章程虽然不得直接引用,但是可在理由部分根据说理需要将其作为判案理由的补充。

3、政策。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路线,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准则,它与国家法律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政策代表了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政策可在法律适用时填补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4、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法律是一门科学,每一法条背后皆有科学基础即法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对所适用法律作出阐释、论证。这种人们通常称之为法律推理工作是一个合格的法律家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功。显然,裁判说理应解释法律。当案件处理无法可依时,法官可以依原则判案,如民事审判中依赖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此时,判案更需要法官的能动执法,其能动执法的基础离不开法理。

5、案例。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案例不等于判例。判例对大陆法系的法官具有重要的参考或参照作用。在我国,案例(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虽然没有取得判例的合法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潜在影响有时接近西方判例的影响。

6、情理。“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在裁判文书说理时也不例外。值得强调的是,以情理来决狱,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这一点从我国流传至今的古代判词中即可看出,有时这些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与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引述。(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此外,古代官吏屈法律以顺人情往往被公众称为清官加以颂扬。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古代法律中原则性条款众多。今天的法律尽管比古代法律精细多了,但仍不能穷尽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故我们执法虽不应象古代清官那样屈法律以顺人情,但依然要在遵守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合情合理。

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了多种

法官面对的是一张包括了多种题型的试卷,只有把每一道题都答好才能得高分。

这句话是指法官审判工作既要处理简单的判断题,也要处理兼顾多方利益的多选题,又要处理延伸审判职能的论述题,只有面面俱到,才能获得民众的认可。要考虑到民众的实际利益,如诉讼时长和成本,同时兼顾情感需求,最终实现治标与治本相结合。

又要深入基层,注重实地调研,体现其耐心细致的工作态度,专业严谨的工作作风。还要有创新工作方式,建立协同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延伸工作职责保障民众切身利益。因此,司法人员应不忘初心,热爱坚持,以高超的审判担当和司法智慧为民众带来更多的获得感,守护法治大道理。

法官的职责:

作为一名法官,应该自觉维护职业的尊荣。法官行使司法裁判职权,需要渊博的知识,需要内心的仁爱,需要明察秋毫的细心与耐心,等等。这些需要铸就了法官职业的无上荣光。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就必须始终坚定自己的理想信念,在内心深处树立对这份职业的信仰,不懈努力、默默付出、孜孜以求、无怨无悔,时刻以这份职业为荣。

作为一名法官,应该自觉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一个宏观概念,作为法官,维护公平正义就是要办好手中的案件,就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通过个案融汇宏观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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